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刘加保。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无锡市崇安区中山南路38号。负责人方哲,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加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保诉称,2012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原告刘加保所有的苏B×××××(临牌)号奔驰S350轿车在新浦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40号楼下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7065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2006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另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B×××××(临牌)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6月10日17时50分,案外人李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B×××××(临)号轿车在新浦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楼下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撞上小区内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4日,该奔驰S350轿车的牌号苏B×××××(临牌)号更换为苏G×××××号。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G×××××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170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117065元、鉴定费3000元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虽属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苏G×××××号轿车的赔偿数额,车损117065元扣除残值3%后为113553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1655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16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加保保险赔偿赔偿金116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