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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280号

李成青与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李成青,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海军。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经济开发区观潮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人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成青诉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军、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青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后又安排原告从事类似于经理助理的工作。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公司负责人经常出差,故公司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请求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赔偿工资的50%即1250元、加班工资11000元;②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失业金3600元。

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因付春红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李成青是付春红雇佣的人员。2012年4月13日,原告称其购买商品房需要银行贷款,请求以我公司名义开一份收入证明,内容是按原告的要求随手书写。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亦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企业的生存环境和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青于2011年10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曾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人选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90)支付了部分工资以及办公费用。2012年4月13日,因原告购房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成青于2011年10月10日来我公司上班,月工资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4月底,原告即停止在被告单位上班。后原告向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9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成青经济补偿金125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李成青与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李成青与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成青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工资1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滞纳金并赔偿失业金损失36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第一百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成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响水杭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