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
诉讼代表人:陈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素琼、于继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纸业),住所地浦江县潘宅污染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郑可松职务:董事长被告郑可松。被告董稻花。被告郑琪将。被告杨念念。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五笔借款,五笔借款金额共计167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均由第一被告位于浦江县潘宅污染集聚区的房产提供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追加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67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2013年1月20日到期的利息未及时归还而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无力归还,目前贷款利息已逾期二期。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明显欠缺还款能力且还款意愿不强,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向其发放的1670万元借款及利息175226.47元(其中370万元利息按6.31%,逾期利息按预期利率(6.31%*1.5)*利息;其中1300万元利息已按6%,逾期利息按预期利率(6%*1.5)*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执行)。2、原告对第一被告位于浦江县潘宅污染集聚区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未到期贷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富乐纸业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已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保证关系成立。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声明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成立。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已登记。6、富乐纸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金华银行浦江支行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郑可松、董稻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主债权发生期间,两被告为富乐纸业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8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郑琪将、杨念念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主债权发生期间,两被告为富乐纸业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7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富乐纸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富乐纸业以其坐落于浦江县潘宅污染企业集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浦国用(2005)字第776号]作抵押,为富乐纸业的最高限额为2391.1万元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富乐纸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7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370万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富乐纸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4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富乐纸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富乐纸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400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富乐纸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因被告利息逾期未付,原告向富乐纸业发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富乐纸业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被告已构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之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也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6403.7元(利息计算2013年4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潘宅污染集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浦国用(2005)字第7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对上述债务中物的担保以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51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5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