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城民初字第160号

杨红亮与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红亮,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60号原��杨红亮,男,1966年12月17日生。被告于亮,男,1965年4月4日生。

原告杨红亮诉被告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亮诉称,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6日,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累计14060元,并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6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6日,陆续在原告经营的中原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累计14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后经原告催要,2010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郭开纯给付原告140元烟酒款,现下欠14060元,至今未还。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六张,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烟酒款140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欠据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红亮烟酒款人民币14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