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温X、王XX在XXX娱乐场对面马路边,将一包重13.29克的“K粉”以人民币1100元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马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梁广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黔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