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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行初字第4号

莫秋志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秋志,资源县人民政府,莫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资行初字第4号原告莫秋志,退休教师,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艳梅,资源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莫文志,农民。

原告不服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莫文志的编号为B451100707876中证号为资林字(××011)第310901××号和编号为451100707877中证号为资林征字(××011)第3109013号两份林权证,于××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秋志;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艳梅;第三人莫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责任制下户时,原告父母分得山林:玉和冲四处(宗地号分别为00××8、0033、0034、0058)、王加浩屋后至大塘边(字地号:0078),上茶叶冲(宗地号为0080)、却粑岭(宗地号0093),跳石步(宗地号0100),方田冲两处(宗地号分别为0111、011××)、埋泥冲(宗地号0055)。××009年4月18日,经资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父母的赡养达成协议,并就父母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管理划分:跳石步、方田冲两处归原告管理,上茶叶冲和王加浩屋后至大塘边两处山林由原告与第三人平分管理。××011年林改时,第一、二榜公示时,上述山林的户头均为母亲粟珍英,故原告无异议,但第三榜公示时,第三人私自将宗地号0078、0080、0100、0111、011××号的户头由粟珍英名字向被告工作人员更改为莫文志,从而将本属原告的宗地号0100、0111、011××号的山林变更为他的名字,将本属原告与第三人平分的宗地号0078、0080号山林也变更为他的名字,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征询原告意见及未调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管业的全部山林错误更改登记给第三人,并违法颁发了林权证。因而诉请:1、依法判决撤销颁发给第三人莫文志的编号为B451100707876中证号为资林字(××011)第310901××号和编号为B451100707877中证号为资林字(××011)第3109013号两份林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莫千交出具的证词;3、两份协议书;4、赡养协议书;5、林权证发放登记表;6、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7、三榜公示回执单(补充);8、关于停办文洞村第四组莫文志农户与林权相关业务的报告。

被告口头辩称:答辩人是严格按照程序颁证的,首先勘查、然后公示,公示后根据回执进行颁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与第三人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的具体矛盾答辩人也不清楚,故请求维持原颁证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3、公示;4、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5、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第三人述称:一资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009年4月18日打印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合法的责任山田。二被答辩人不享有诉争的山林使用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实如下:8××年分田下户时,答辩人的父亲是一名教师故未分得责任山田,被答辩人与父母分了家,且也是一名教师,因此也未分得责任山田,奶奶去世后,奶奶的山田唯一继承人是父亲莫某甲。××011年11月4日,父亲为照顾被答辩人,就将母亲粟珍英和奶奶的责任山各一份继承给两个儿子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进行抽勾分配。××010年11月4日当天五兄弟姐妹到场签协议,以抽勾为准,被答辩人分得上述三处山后已颁证给其儿子名下,因此资林证字(××011)第310901××和第3109013两本林权证范围内的山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三姐妹的责任山份额在答辩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是经过他们同意的。三资源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按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实地勘界丈量,并张榜予以公示,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分山抽勾的证明。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部分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010年国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与第三人所在资源镇文洞村第四村民组进行林权改革,为此林改工作组公布了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该公示的勘界表临时宗地号78、80、100、111、11××号林权权利人为粟珍英。××010年11月××8日资源县林业局就该村民小组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进行了公示,该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第0078、0080、0100、0111、011××号宗地林权权利人为粟珍英。三榜公示回执单(补充)提出如下异议(三):宗地:078,姓名“粟珍英”更改为“莫文志”小地名更改为“王加浩屋后至大塘边”。(四):宗地号080、0100、0111、011××姓名“粟珍英”更改为“莫文志”。后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被告颁发了林权证编号为B451100707876,林权证号为310901××林权证,该林权证包括80、××8、33、34、78、58号宗地及林权证编号为B451100707877,林权证号为3109013林权证,该林权证包括93、111、11××、100号宗地。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粟珍英系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莫某甲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粟珍英于××01××年8、9月间过世(原告陈述8月19日去世,第三人述称9月19日去世)。8××年责任制下户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集体林地,其家庭以粟珍英户主共6人承包林地(包括粟珍英、莫某甲的母亲、莫文志和其姐妹莫玉兰、莫某乙、莫某丙。粟珍英和莫某甲的母亲已过世),原告提交的分山协议书,第三人质证意见其未在协议上签名故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分山抽勾证明原告质证其未签名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就资源镇文洞村第四村民组申请林权登记发证,进行了宗地之间勘界、绘制了宗地图,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临时编号78、80、100、111、11××号宗地林权权利人为粟珍英,后在三榜公示中,临时编号五宗地正式编号为0078、0080、0100、0111、011××林权权利人为粟珍英。后三榜公示回执单(补充)提出异议,其中三:宗地号078,姓名“粟珍英”更改为“莫文志”小地名更改为“王加浩屋后至大塘边”。四:宗地号080、0100、0111、011××姓名“粟珍英”更改为“莫文志”,将五宗地的林权权利人更改为莫文志,颁发了林权证,未就更改的林权权利人进行公示,应视为颁证程序违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初审、复审后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有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的结果。林权人的名称,拟准予登记的林权权属性质、面积(株数)、座落等内容,以及对公告提出异议方式、地点、期限和要求复查办法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审核分三级,即由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林权登记申请表》意见栏审核单位必须盖章,负责人必须签名。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二)界址是否清楚;(三)面积是否准确;(四)利用是否合理;(五)资料是否齐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11)第310901××号和(××011)第3109013林权证。林权证主要权利依据为林权现场勘界图,而该林场现场勘界图林权权利人为粟珍英,故颁证权属不明。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3目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莫文志资林证字(××011)第310901××号《林权证》及(××011)第310901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涛

审 判 员  唐纯光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进虎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