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兴才(曾用名王新才),男。被告王超,男,汉族,文盲,村民,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王成干,男。被告王海,男。委托代理人陈永娥,女。被告王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海,系王波的三哥。
原告王兴才与被告王超、王成干、王海、王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才、被告王超、王成干、被告王海、王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才诉称:四被告系我的儿子,长子王超和次子王成干是我与前妻所生,三子王海和四子王波是我再婚后所生。我前妻于1962年10月去世,当时两子尚小,我既当爹又当妈,历尽万苦供养他们成家立业。后妻也于2001年4月去世,现在我孤苦伶仃一人,由于年老体弱多病,虽有退休工资,但仍显不足。2006年6月14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每月向我共打赡养费400元,但随着我的年龄变大和物价飞涨,生活更加不便。现在又患直肠癌,花费十二万多元医疗费用,四被告平时甚至逢年过节很少探望我,也不按时给付原判决的赡养费。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能力增加赡养费,被告王成干每月支付800元,王超支付400元,王海、王波每月支付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超辩称:我年幼丧母,到现在也不知母亲如何去世的。我年幼受尽苦难,懂得尊老爱幼,上次判决我也按时履行了,主要不知道给原告那么多钱都花哪去了。因此,我愿意要么我亲自照养我父亲,要么由我出费用让他在信阳市内选择任何一家养老院生活,但原告的工资由我管理。
被告王成干辩称:我父亲不会合理用钱,经常花不该花的钱,还经常找老伴。我与大哥王超的意见基本一致,我们兄弟四人出费用让父亲在信阳市内选择任何一家养老院,我愿意出其中一半的费用,但原告的工资由我们管理。
被告王海、王波辩称:我们同意前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才与被告王超、王成干、王海、王波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超、王成干系原告前妻所生,被告王海、王波系原告再婚妻子所生。原告王兴才于2001年4月再次丧偶后,一人独居生活。
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因不服本院(2005)息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2日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成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王超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海,王波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元。
原告诉称随着自己年龄增大和物价飞涨,现在体弱多病,生活更加不便,虽有退休工资,但仍显不足,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能力增加赡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明材料。另查明,被告王超在息县曹黄林街从事个体经营,王成干在息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王兴才系息县曹黄林粮管所退休职工,2005年养老金为540元,经本院2013年5月14日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原告王兴才当前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2223.11元。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目前收入水平状况、关系程度、当地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据实事求是、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当前物价水平及四被告实际收入状况,对四被告承担的赡养费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干每月承担原告王兴才赡养费3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18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支付900元即3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超每月承担原告王兴才赡养费2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12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支付300元即1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王海、王波每月承担原告王兴才赡养费1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合计各为600元,2013年6月份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之前按季度分别支付200元即100元/月×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审 判 员 徐中宝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