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王时明,男,1982年8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宋春垒,女,1985年1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王时明之妻。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3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陈晓丽,女,1983年11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5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郑凤霞,女,1975年5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王时明、宋春垒、王某甲、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时明、宋春垒、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9日,借款人王时明、宋春垒、王某甲、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时明于2011年12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时明从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春垒、王某甲、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6231.53元,结息至2012年9月29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时明偿还借款本金33768.47元及利息,被告宋春垒、王某甲、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担保属实,我和王某乙商量共同偿还。被告王时明、宋春垒、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时明、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时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宋春垒在联保小组成员王时明的配偶处签名,被告陈晓丽在联保小组成员王某甲的配偶处签名,被告郑凤霞在联保小组成员王某乙的配偶处签名。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时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砖机等设备。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王时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16231.53元,结息至2012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时明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时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时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时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被告王时明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时明的追偿权。被告陈晓丽、郑凤霞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两保证人配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晓丽、郑凤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用砖机等设备,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王时明及配偶宋春垒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时明、宋春垒、陈晓丽、王某乙、郑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时明、宋春垒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33768.47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际同、王昌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王际同、王昌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时明、宋春垒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晓丽、郑凤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时明、宋春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福贵
审判员 李玉梅
审判员 卜祥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