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胡丙芝,女,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作祥,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曼哈顿广场**号楼907。委托代理人郎光明,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委托代��人尹永法、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丙芝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郎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司机豆国军驾驶豫AL1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村火车站东侧胡同口时,将原告胡丙芝撞住,造成原告胡丙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故由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041号事故认定书。豆国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L1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795.65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司机肇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用同意按河南省护工通用标准每天61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的司机豆国军驾驶豫AL1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村火车站东侧胡同口时,将原告胡丙芝撞住,造成原告胡丙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医院住院两天,提供医疗单据三张、数额分别3614元、120元、360元,共计4094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84402.17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10g/支的人血白蛋白14支,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主治医师为合理性用药。杞县医药公司出具证明、10g/支价格为540元。该事故由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041号事故认定书。豆国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L13**号重型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胡丙芝胸部的损伤系八级残,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丙芝母亲孙秀娥,1926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杞县苏木乡刘武屯村。胡丙芝姐妹二人,妹妹胡丙凤1947年7月15日生,住杞县苏木乡刘武屯村。依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算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住院63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95496.17元、误工费2721.3元(7524.94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3843元(61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48159.6元(7524.94元/年×20年×(30%+2%))、住院伙食补助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鉴定费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5032.14元/年×5年÷2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苏木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041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AL1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95496.17元不超过实际支出960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所需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住院及天数,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条款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胡丙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元、护理费384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共计93104.2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496.17元、鉴定费154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1890元,共计39556.17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6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54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民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周景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子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