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带人清包被告承建的某某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2009年7月13日、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两段人工费为24800元、30600元,计款55400元,后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540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带人清包被告承建的某某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3、欠据4份,证明被告尚欠人工费计款554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崔某某带人“清包”被告陈某某承建的某某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2009年7月13日、16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崔某某两段人工等相关费用分别为24800元、30600元,计款554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5400元,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劳务费用55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25400元应予确认,该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务款余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