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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56号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希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6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地址:茌平县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柱,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信用社职工,住该社。被告徐希正,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初吉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初吉林,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先法,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红伟,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柱、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正、徐红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我信用社与被告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签订了(茌胡)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227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徐希正2011年8月16日在我胡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3年1月7日欠本金49948元,借款利息4737.48元,本息共计54685.48元。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希正偿还贷款本金49948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初吉峰辩称,会慢慢还。刘先法辩称,自己名下的贷款已经还了,别人名下的不还。初吉林辩称,同意刘先法的意见,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共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以下简称:胡屯分社)签订了(茌胡)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227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胡屯分社以养鸡为借款用途分别给五被告名下授予了额度不同的借款最高额,被告徐希正名下被授予50000元。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希正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均为10.9333‰,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希正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并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与胡屯分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希正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徐希正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希正、徐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希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希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徐希正、初吉峰、初吉林、刘先法、徐红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廷

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

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