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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24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媛,王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荣益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元,经理。

被告:赵立媛。

被告:王政,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立媛、王政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媛、王政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食品)、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融资担保)、赵立媛、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成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华晟食品、赵立媛、王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中经融资担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华晟食品签订了编号为1209授008承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华晟食品开立收款人为合肥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承兑合同约定华晟食品应当于汇票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足额将汇票票款交存至其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上。如华晟食品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对未交付部分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承兑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为华晟食品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中经融资担保签署了《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中经融资担保为华晟食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担保;同华晟食品签署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华晟食品为其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存单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4日,开立了出票人为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肥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并于到期日全额向持票人支付了上述全部汇票票款1000万元。但华晟食品未能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款,截止本诉状出具日除已扣划保证金外及利息外,华晟食品尚欠4416036.39元票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华晟食品迟延支付票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次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华晟食品未依约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晟食品立即支付原告汇票票款4416036.39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票款付清之日止);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华晟食品、赵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对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扣划的50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赵某、王某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应当免除二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中经融资担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晟食品因采购货物向兴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6月14日,兴业银行与华晟食品签订了编号为1209授008承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为华晟食品开立收款人为合肥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华晟食品)应于汇票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兴业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为保障承兑合同的履行,兴业银行与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为华晟食品此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与中经融资担保签署了《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中经融资担保为华晟食品向兴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万元保证金担保;又与赵某、王某签署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赵某、王某为华晟食品向兴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2年6月14日,开立了出票人为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肥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并于到期日全额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上述汇票票款1000万元。但华晟食品未能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兴业银行支付票款。兴业银行遂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8日分别将赵某、王某和中经融资担保用于质押担保的共550万元及孳息83963.61元直接划付到期汇票的部分本金,华晟食品至2012年12月14日尚欠兴业银行汇票款4416036.39元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华晟食品、中经融资担保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赵某、王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1份、《采购合同》2份;编号1209授008承00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11张,证明华晟食品因采购货物,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订立合同以及原告开据1000万元汇票的事实;并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等;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质押合同》、银行存款单,证明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为华晟食品所负债务提供最高保证限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同时,中经融资担保和赵某、王某分别为华晟食品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万元和5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4、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张,证明兴业银行在汇票到期时因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票款而将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用于质押的55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直接划付,现申请人华晟食品尚欠兴业银行票款4416036.3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质押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华晟食品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支付票款,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保证人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用于质押的存款550万元及孳息。由于质保金的数额不能足额清偿汇票款,因此,兴业银行可以要求华晟食品立即清偿下欠款4416036.39元,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华晟食品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兴业银行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兴业银行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经融资担保、赵某、王某对下欠款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亦予支持。至于赵某、王某抗辩其已履行了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赵某名下用于质押的500万元存单不属于两人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信用保证的范畴,故其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汇票款4416036.39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媛、王政对上述款项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媛、王政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8元,由被告安徽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媛、王政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