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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24号

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华中航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2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志联佳大厦*层***房。组织机构代码:67858631-6。

法定代表人:阮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中航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李朗大道甘李科技园深港中海信科技园厂房第*栋*座第*层801-804。组织机构代码:77272404-1。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荣,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安律师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中航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航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创安律师所接受华中航公司聘请,指派阮某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创安律师所律师担任华中航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常年法律顾问费及支付方式为华中航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创安律师所一次性支付20000元。合同还约定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为除接受华中航公司委托,参与商业谈判、代理诉讼案件、参与华中航公司重大专项法律事务等外,还包括解答华中航公司日常经营方面的法律问题,协助草拟法律文书,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帮助等日常性事务。2010年10月29日,华中航公司向创安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华中航公司代理人资俊骜以个人名义再行向创安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2010年12月7日,华中航公司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书》,聘请知明律师事务所担任华中航公司的法律顾问。因(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案相关诉讼事宜,华中航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委托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活动。创安律师所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华中航公司向创安律师所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8OO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华中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1、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无提前解除;2、创安律师所有无在合同履行期内提供全面完整的法律服务。关于焦点一,华中航公司提交了其与创安律师所处阮某律师通话记录的光盘及工作笔记用以证明其已口头通知创安律师所双方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解除,但因该光盘无法证实与创安律师所的关联性,工作笔记又系华中航公司单方制作,创安律师所对上述两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院对上述两项证据均不予采信,故华中航公司称其已单方口头通知解除涉案法律顾问合同该院不予采纳。华中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能以有效方式通知创安律师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因本案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为委托合同,该合同建立在华中航公司对创安律师所专业水平信任的基础上,华中航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虽然华中航公司未以合理方式通知创安律师所解除合同,但其在涉案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内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新的法律顾问合同,相关诉讼事宜亦委托他人代理,其行为已表明对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失去信任,从而造成涉案法律顾问合同事实上的履行终止,亦导致创安律师所未能继续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服务。华中航公司向创安律师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建立在创安律师所为华中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的基础上,创安律师所称其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有为华中航公司提供相应法律服务,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目录系打印件,且往来邮件最后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故对创安律师所称在涉案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期内创安律师所一直在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创安律师所未在合同履行期内提供全面完整的法律服务,其要求华中航公司支付为期一年全部的法律顾问费用不尽合理。因双方均确认华中航公司已向创安律师所支付了12000元的法律顾问费,尚有8000元法律顾问费未付,故该院结合创安律师所为华中航公司提供了部分法律服务及华中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未能以有效方式通知创安律师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酌情认定华中航公司应向创安律师所支付剩余法律顾问费4000元。因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双方约定法律顾问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给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拖欠支付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安律师所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计算方式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中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创安律师所法律顾问费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创安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4元,合计129元,由创安律师所、华中航公司各负担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创安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华中航公司支付创安律师所法律顾问费8000元及利息;2、华中航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创安律师所与华中航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创安律师所向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华中航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创安律师所一次性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人民币2万元整,合同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创安律师所向华中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华中航公司支付了顾问费12000元整,对剩余法律顾问费8000元华中航公司拒绝支付。华中航公司主张创安律师所从2010年11月17日起就未提供法律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华中航公司与创安律师所双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华中航公司又委托第三方代理诉讼相关服务,就认为创安律师所与华中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事实上的履行终止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从创安律师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2011年1月14日仍向华中航公司提供修改合同法律服务,其后创安律师所也多次向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相关服务。创安律师所已经按照与华中航公司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华中航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相应费用。

被上诉人华中航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华中航公司与创安律师所签订的涉案的法律顾问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是正确的。华中航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7日单方解除了与创安律师所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涉案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华中航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一审庭审中创安律师所不承认华中航公司已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但华中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案案卷资料显示,华中航公司在2010年9月17日先授权创安律师所指派的代理人进行该案诉讼,在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知指派的律师进行该案诉讼,同时创安律师所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华中航公司还有委托其代理其他诉讼案件。上述足以共同证明华中航公司与创安律师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已提前解除、终止履行的事实。

二、创安律师所并未在涉案法律顾问合同订立的履行期间为华中航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基于合同已实际提前终止解除及公平合理原则,华中航公司无需再向创安律师所支付任何律师费用。创安律师所诉求华中航公司支付整个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间的法律顾问费,创安律师所负有举证证明在整个法律顾问合同期间均有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但创安律师所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如往来的邮件及通话记录等等来证明。创安律师所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最晚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而合同约定的服务终止日是2011年10月22日,其间相差9个多月的服务期。且该邮件往来记录仅是创安律师所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未经过公证或司法鉴定,依法不应采信该证据。华中航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中有约定支付费用的方式是一次性支付整个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间的法律顾问费,但创安律师所收取法律顾问费,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对价的,倘若华中航公司已支付全部法律顾问费,但创安律师所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的情形下,华中航公司则可以要求创安律师所返还法律顾问费。本案中在法律顾问合同已解除,终止履行,创安律师所未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情形下,华中航公司有权不再继续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综上所述,创安律师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华中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创安律师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创安律师所在一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合同期内一直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该电子邮件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华中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华中航公司是否已单方终止合同以及创安律师所在合同期内是否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华中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合理方式通知创安律师所解除合同,但其在涉案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内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有关诉讼事务亦未委托创安律师所代理,其行为已表明对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失去信任,而造成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事实上终止,故原审认定华中航公司已单方终止合同是正确的。合同终止后,华中航公司是否仍应向创安律师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应结合创安律师所为华中航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创安律师所主张称其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有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最后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这与创安律师所主张的在涉案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期内一直在为华中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不相符,创安律师所并未在合同履行期内提供全面完整的法律服务,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华中航公司应向创安律师所支付剩余法律顾问费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创安律师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