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崇震,总经理。被告夏伦贵,汉族,1986年5月1日,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夏伦贵的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夏伦贵的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世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