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常乐镇XX联队。
被执行人:合浦县XX镇造纸厂,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派出所后背。
法定代表人:廖XX,厂长。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合浦县XX镇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本院的另一案件正处置被执行人合浦县XX镇造纸厂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需等待参与本院的另一案件的执行款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3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志海
审判员 梁海东
审判员 周胜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