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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32号

刘世长与刘小明、王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世长,刘小明,王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刘世长,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被告王海燕,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刘小明之妻。

原告刘世长与被告刘小明、王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多年的邻居,双方之间共用一山墙。2009年原告开始建新房,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在原有的房基上向后退让并留下伸缩缝。原告房屋建好后,被告也开始建房,但是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原告进行隔断的模板。原告发现后出面阻拦反而被被告刘小明打伤导致原告住院;在此期间两被告继续强行侵占原告预留的伸缩缝,并把砖墙直接砌在原告的琉璃瓦上,导致原告房屋瓦面大面积断裂、毁损,下余漏水,墙上的石膏线受潮发霉、电灯受损,新房与被告相邻的墙壁、地面出现裂缝,刚建好的新房成为危房。原告多次找到村上要求处理,但都因为被告蛮不讲理而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被告的房屋墙压到原告房顶的琉璃瓦上面,导致下雨天漏水。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四邻界限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4、刘家营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12月3日、2012年9月11日对双方争议的三份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伸缩缝的事实。被告建房时将墙砌在原告的房顶上,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和家具受潮。5、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安汉民初字880号,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乘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把房子建起来。6、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00元、照相费310元。

被告王海燕辩称,原、被告两家确系邻居,自家的房子是被告刘小明的父亲刘宝书所建,只是允许原告使用山墙而已,原告说的共用山墙不属实。2009年,原告开始建新房,并没有和两被告有过任何协议,包括原告讲的伸缩缝。而且在原告拆除旧房时也默认被告东面山墙属于被告所有。他的西面山墙紧贴着被告家的东面山墙,没有施工空间,因此,原告对他西面山墙没有做任何防护。2010年被告拆除旧房时原告也没有对山墙提出争议。原告现在声称自己房屋下雨漏水等问题是被告建房导致,是无理取闹。被告王海燕提交了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被告刘小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房屋质量问题应该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建筑质量问题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现场情况而不能证明损害产生的原因,被告的异议有效,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管部门颁发的自己建房使用土地的界限,可以证明自己建房使用土地的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中的“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强调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的媳妇闹事导致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是村委会为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而做出的,其中要求被告对自己所建房屋与邻居的封山进行妥善处理的要求双方均签字认可,但对原告宅基地被侵占及房屋受损的原因等事实应以相关司法鉴定或者土地管理机关的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证据5被告表示自己建房时原告并没有住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之间共用一山墙。2009年原告拆旧建新,因被告还在正常使用原山墙,故在原山墙之外另起墙壁。2010年腊月被告也开始拆旧建新,此过程中双方因地基问题发生矛盾和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0年7月2日暴雨,因被告正在修建房屋未处理两家之间的伸缩缝,导致原告房屋进水。后经村组调解,要求被告对其新建房屋左右邻居的封山必须处理好,保证以后类似情况不再发生。原告刘世长、被告王海燕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按处理意见履行义务。2012年6月25日,原告刘世长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及伸缩缝,对其房屋造成了妨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妨害原告物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因进水导致的经济损失5.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害和经济损失,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为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对房屋损害程度及原因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导致其房屋损失的原因以及具体损失金额无法认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新增加的要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世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袁 朴

代理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