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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292号

王凤英与王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英,王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凤英,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得忠,住吉林市。

原告王凤英诉被告王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王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英诉称:2009年1月初,原告路过众安雅苑小区时,看见该小区1号楼4单元5楼右门503号房屋的窗上贴有该房屋出售广告及联系方式,原告想购房,遂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带原告看房后,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由于诉争房屋系回迁房屋,故开发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被告提供房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交纳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居住至今。2012年8月末,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编号706537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权利由原告王凤英享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得忠辩称:我同意配合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至5月16日之内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如原告不更名占用被告的名,被告将按原房价收回房屋。被告不同意办理委托公证,诉讼费被告不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然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回迁房屋的事实及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日期。4、产权调换协议书、动迁户回迁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信、进户收付明细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5、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由原来私有自建房屋动迁取得。6、契税证明、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据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7、房产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诉请中房屋门牌号与平面图中位置系同一房屋。8、供热费票据、物业费收据、水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9、票据若干份,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相关票据交付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10、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被告王得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王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4月3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吉林市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编号为706537《产权调换协议书》,吉林市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船营区西安路、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私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众安雅苑4单元5楼右门、建筑面积为46.33平方米房屋。2008年10月1日吉林市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2009年1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出卖协议:甲方自愿将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众安雅苑4单元5楼右门、建筑面积为46.33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价款为90650.00元,房屋更名费由乙方负责,产权归乙方所有;房款一次交齐,甲方于2009年4月15日从该房屋迁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提供原房证一切相关手续,乙方需要甲方办手续时,甲方无条件协助。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另查明:吉林市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有关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房屋产权的变更等均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除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外,尚需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权利由其享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凤英与被告王得忠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编号706537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项下权利由原告王凤英享有;

三、被告王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凤英办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众安雅苑小区1号楼4单元5楼右门50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凤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