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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60号

李某某与刘承元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承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自睿,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告刘承元,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承元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睿、被告刘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3时30分,我在310省道0KM+800M处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当即失去知觉,被告肇事逃逸,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恒口交警中队将我送至汉滨区第二医院检查后又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左眼伤残等级为八级、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09.71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公交认字(2012)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李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致左眼盲目,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侧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5、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共花费29575.92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交通费2436.50元。8、住宿费票据四十二张,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共花费2200元。9、打字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打字复印费70元。

被告辩称:当天是原告碰到我车子后面的,我没有看到,事情发生后我也没有逃逸。这个事故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刘承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承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承元并未对其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承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承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李某某的子女回家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某住院、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的交通费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承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8、证据9有异议,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打字复印费均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经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刘承元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恒口镇街道返回家中,行经310省道0KM+800M处,遇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承元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以公交认字(201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承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139.80元,因病情严重原告李某某当天被转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被诊断为:1、左眼脸、额部挫裂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上颌骨、颧弓、眼眶多处骨折。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769.52元,门诊医疗费1666.60元。2013年1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致左眼盲目,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侧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0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元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承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承元应对因此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承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承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363.12元(其中医疗费29575.92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8元、伤残赔偿金32179.20元)的50%,即37681.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承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炜

代理

审判员 宋 飞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远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