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电信营业厅门口的2路公交站台处,用右手盗走被害人崔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穆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