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到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十余次窜至自贡塞迪维尔钢化玻璃绝缘子有限公司所属仓库,盗窃该公司的铁箱子二十余个。2013年3月21日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证人黄某、胡某某、饶某等的证言,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行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