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孔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过度干涉双方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虽然有过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7月9日生育男孩孔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原告以打工挣钱为由离开家门,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久,双方在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孙庆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