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时维明。委托代理人邵珠钦、秦丽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蹇兆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时维明与被告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维明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华、被告临沂鲁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获批,在此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奖金分配上也极不合理,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扣留原告工资为其缴纳保险,但一直并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加班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退还扣留的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称于2009年4月到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维明称于2009年4月份进入被告处机加工车间工作,至其2011年离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5日原告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奖金,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88号裁决,驳回原告时维明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奖金2000元、加班费800元并退还扣缴的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辞职录音、考勤记录、奖金计算表、临时出门证以证实其系被告处职工,其中临时出门证发放单位载明系“临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系临沂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称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山东鲁光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成立,提供加盖“山东鲁光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5月及2010年5月考勤表、工资表一宗、山东鲁光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奖金计算表原件保存单位应系用人单位,而原告提交法庭的部分无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时出门证载明发放单位为“临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名称不完全相符,且并非工作证,其上载明的机加工车间在被告提供的该公司考勤及工资表中亦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话对象为邱庆俊,而邱庆俊系登记住所地与被告相同的山东鲁光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公司运动会打篮球时穿的篮球服上面印的单位系临沂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该情况与被告关于“临沂利邦机械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山东鲁光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公司整体改制成立,二单位实质上是同一企业的”的陈述相符,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时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