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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278号

章步栋与张培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培岭,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步栋,农民。

上诉人张培岭因与被上诉人章步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培岭于2001年3月22日从章步栋处赊购木板,货款为24692元,由张培岭向章步栋出具条据一份。上述欠款经章步栋多次催要,张培岭久拖未付。章步栋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章步栋要求张培岭给付木板款246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培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培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章步栋货款246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张培岭负担。判决后,张培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培岭不在家,其儿子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没有通知张培岭。张培岭知道后要求重新开庭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张培岭不欠章步栋货款,章步栋提供的条据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记账用的单据,不是欠条,上面的“欠”字张培岭原写的是“证明”二字,“欠”字是章步栋变造而成,请求二审法院对条据上“欠”字是谁所写及与条据其他内容是否同时形成委托鉴定。3.从条据的用途说明可以证实该款是南通老印所欠,张培岭只是经手人,章步栋完全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章步栋答辩称:1.2001年张培岭多次从章步栋处拖木工板销售给外地人。张培岭每次拖木工板都打欠条给章步栋,无论其拖板给谁用,因条据是其出具,故章步栋只找张培岭要钱。张培岭欠款属实,如果有假,愿意被罚款一万元。2.一审诉讼中,张培岭于开庭前七八天即已收到法院传票,其之所以未到庭是害怕法院执行局找其执行其欠章步栋的其他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培岭于2001年3月22日向章步栋出具的条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玖拾贰用途说明南通老印元生欠木工板款经手人张培岭2001年3月22日”。二审诉讼中,张培岭自认其儿子今年三十一岁,其在家时和儿子住在一起;外出打工时,儿子在家。其儿子接到法院传票后忘记将此事告诉他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张培岭是否欠付章步栋货款24692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张培岭的儿子系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一审法院按照张培岭的家庭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于开庭数日前由其儿子签收,可以视为该传票已经依法向张培岭送达。张培岭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张培岭主张章步栋所持条据上除“欠”字之外其他字迹均系自己书写,“欠”字系由原“证明”二字变造而来,但该条据从外观来看,未看出有变造痕迹,且如果将该处“欠”字变为“证明”二字,前后语句不通顺。再者,张培岭主张涉案条据系其与章步栋合伙期间记账所用,章步栋不予认可,张培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张培岭提出的鉴定主张以及其不欠章步栋木工板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张培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