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48号。负责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根,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旭,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董明亮,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黄龙根、江旭、董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黄龙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江旭、被告董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龙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龙根发放贷款人民币193000元,月利率为5.28‰,期限6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黄龙根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龙根在其借款所购买的苏A×××××号轿车上设定抵押,为其购车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江旭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龙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被告董明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明亮为被告黄龙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龙根自2011年12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5月4日,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0094.43元。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龙根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60.3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642.99元、罚息为4433.56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苏A×××××号别克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龙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103元;4、判令被告江旭对被告黄龙根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董明亮对被告黄龙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龙根辩称,贷款购买苏A×××××号车是事实,因黄龙根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未能正常还款。但该车只是以黄龙根个人名义购买,实际由黄龙根的工作单位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使用,目前该车也因该公司的债务而被他人占有,因此该车的贷款应由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与黄龙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利息黄龙根认可,但约定的罚息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共有人承诺函上的签字,不是江旭所签,贷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希望原告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来解决债权。
被告江旭辩称,黄龙根贷款买车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看过这辆车子。我没有能力还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董明亮辩称,我是担保人,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黄龙根对我说贷款买车差几万元,需要两个担保人,一个是我,一个是其妻子江旭,当时黄龙根跟我说车子是家里用,以个人名义贷款,还款由公司还。过了一年左右,我问黄龙根,他说贷款已经还完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黄龙根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黄龙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193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轿车;借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合同所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黄龙根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黄龙根将其购买的苏A×××××号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193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董明亮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董明亮自愿为黄龙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黄龙根发放贷款193000元,黄龙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黄龙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行江苏省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12日,黄龙根已连续16期未能按约还款,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97560.38元(其中逾期本金53541.52元)、利息6642.99元、罚息4433.56元。另查明,黄龙根与江旭于2006年10月8日结婚,2011年12月29日离婚。又查明,2013年4月2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接受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指派李毅、朱小军担任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黄龙根、江旭、董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103元。再查明,苏A×××××号别克牌轿车所有人为黄龙根,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车架号为LXXXXXXXX,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黄龙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董明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向黄龙根发放贷款193000元,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黄龙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黄龙根连续多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4月12日,黄龙根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97560.38元(其中逾期本金53541.52元)、利息6642.99元、罚息4433.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黄龙根承担,故黄龙根应支付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5103元。上述借款发生于黄龙根、江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江旭应当与黄龙根共同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偿还上述债务。黄龙根将其购买的苏A×××××号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董明亮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黄龙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董明亮对黄龙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龙根辩称苏A×××××号车实际由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贷款应由该公司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应予调整,黄龙根、江旭辩称上述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根、江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97560.3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12日利息为6642.99元、罚息为4433.56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龙根、江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5103元。
三、如被告黄龙根、江旭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2815元,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黄龙根用于抵押的苏AXXX**号(车架号为LXXXXXXXX)别克牌轿车,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董明亮对被告黄龙根、江旭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黄龙根、江旭负担(被告黄龙根、江旭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黄龙根、江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人民陪审员 沙 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秦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