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吴超,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吉明,经理。
原告吴超诉被告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下称泸州建安工程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
原告吴超诉称,原告系被告泸州建安工程部的在册职工,1996年,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认定,被告违法了国家有关政策,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该部同意为吴超办理(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同意之日超过部分的滞纳金我部不再承担”。2010年,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个人缴纳部分产生了滞纳金及利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因未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滞纳金及利息,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作出的协议,即赔偿因未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滞纳金7070元及利息304.8元,共计7374.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超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生效判决已进行处理,确定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和请求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超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富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