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燕,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崔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5时许,胡某乙等人在凤台县城关镇老被单厂坝子上玩纸牌斗地主,唐某甲在旁边看牌说话,引起胡某乙不满,与唐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胡某甲看到其父胡某乙与唐某甲厮打在一起,便上前质问唐某甲为何打其父,后与唐某甲发生厮打,唐某甲用木棍将胡某甲头打破(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用螺丝刀将唐某甲右胸划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唐某乙、张某、安某某、胡某丙、胡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2)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古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