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49号原告巴军堂,男,住沾化县。被告王成刚,男,住沾化县。被告李金国,男,住沾化县。被告巴学林,男,住沾化县。
原告巴军堂诉被告王成刚、李金国、巴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刚、李金国、巴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军堂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王成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二厘,被告李金国、巴学林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向王成刚主张权利,因王成刚当时无钱还账,王成刚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23000元借据一张,王成刚承诺尽快还清,李金国、巴学林仍为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之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成刚、李金国、巴学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刚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巴军堂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期满后被告王成刚因无钱可还,便给原告巴军堂写下一张23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清,同时被告李金国、巴学林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巴军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巴军堂与被告王成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成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巴军堂主张被告王成刚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国、巴学林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军堂现金23000元;
二、被告李金国、巴学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成刚、李金国、巴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民超
审判员 贾新国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