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木清。被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振锋。被告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木清、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九阳公司)、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被告新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清、世纪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原告注册了包括第3407087号的“九阳”文字商标等多个商标,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6年“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同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电磁炉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原告的产品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九阳”已在消费者心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根据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8929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胡木清销售的豆浆机,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为“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厨具。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世纪九阳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原告的前身是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改为现在原告的名称。而被告世纪九阳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远迟于原告。2、“九阳”既是原告的商号,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九阳”商标2006年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阳”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原告多年来苦心经营的结果。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九阳”字样,主观上有恶意,即利用“九阳”品牌价值为自己生产的产品做宣传,进而达到提高销量和利润的目的。3、原告和被告有竞争关系,都有生产豆浆机产品,原告早已进入广东境内各大家电卖场和超市,被告也是在电器行业内销售豆浆机。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似,属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胡木清在商品交易文书(销售单)上使用原告的商号以及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控侵权的豆浆机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世纪九阳公司,被告胡木清未尽审查及注意义务,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胡木清在销售时,把被告世纪九阳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当做原告的产品销售,明显误导消费者,并且企图借用“九阳”品牌价值牟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新沙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单位和商业经营管理单位,虽然不直接销售产品,但收取市场管理费等费用,从市场管理过程中获取商业利益。新沙公司未尽到其应负的市场准入审核、管理、监督责任,放任被告胡木清销售侵权商品,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正当竞争的豆浆机。2、被告胡木清立即停止销售不正当竞争的豆浆机。3、被告胡木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胡木清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万元整,合计人民币6万元。4、被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木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诉讼请求2。
被告新沙公司辩称:首先,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直接经营者,本案中我方并非直接经营者,也未参与经营。2、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均持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经营,其经营活动与我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3、我方作为市场出租方,并非国家行政执法和管理部门,没有执法权和处罚权、检查权,而商铺的经营活动涉及商业秘密,故要求我方针对很多经营主体的不同经营品牌,主动审查每个经营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严重超出我方的认知能力和职责范围的。且我方在与租赁者签订经营合同和保证书时,已经明确要求其必须合法经营,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通知涉案商铺暂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停止侵权行为,后与涉案商铺解除合同,要求其撤离场地,确已充分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最大限度的管理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费用由重大虚高的嫌疑,不应支持。再次,涉案商铺是个体工商户,资金实力薄弱,经营规模小,涉案商品作为普通消费品,市场上相同种类的产品很多,可供消费者选择的范围很广,因此不会给原告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木清、世纪九阳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在内,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08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月10日,齐鲁晚报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原告为“2008山东优秀责任企业”。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九阳joyoung牌豆浆机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2006年4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2012年1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8929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加什拉于2012年10月30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新沙五金塑料城900档荣发电器。吉加什拉在该店铺购买了厨具一批,付款人民币1999元。该店铺向吉加什拉提供了票据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吉加什拉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吉加什拉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吉加什拉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公证书所附“荣发电器商行销售单”上的货品名称栏印有包括“九阳豆浆机168D04”及“九阳豆浆机168D09”字样,数量分别为3台,金额共计999元整。该销售单下方印有“地址:广州番禺沙溪海珠塑料城十六街900档”字样,公证书所附名片印有“荣发电器商行”及“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海珠五金塑料城900档”字样。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大包装箱侧面印有“jiuyung”标识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内有型号为168D04、168D09的豆浆机共6台,在产品外包装盒前后两侧右上方印有“jiuyung”标识,下方印有“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外包装盒,豆浆机产品盖子侧面印有“jiuyung”标识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说明书的封面上亦印有“jiuyung”标识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九运电器厂(制造)”字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并提交发票号码为00030125号的发票予以佐证,公证费1500元,并提交号码为10116801号的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新沙公司(甲方)于2007年11月12日与被告胡木清(乙方)签订《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商铺租赁合同》,新沙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的番禺新沙五金塑料城第900号铺租给胡木清经营使用二层面积共计80平方米,商铺用途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百货、日用品、文具、厨具等,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该商铺在2009年9月30日前每月租金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200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2776元;2008年10月1日-2009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2998元;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除扣除甲方向乙方还款的每月分摊还款数708元后,实交租金为每月3238元,自下一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该租金每年在上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8%。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基金(包括卫生费、治安费等)。并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被告新沙公司称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发布通知要求被告胡木清暂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待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作出后再作决定,并提交发给900档商户的书面通知予以证明。并称被告胡木清拒绝签收通知,被告新沙公司已经要求被告胡木清撤场,与新商户倪海玲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注册资本7609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粮食的储藏及加工;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荣发小家电电器商店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胡木清,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900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塑料制品。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月30日注销。被告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厨具。被告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开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自有物业出租,并提供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8929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的商铺地址为被告胡木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原告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购买行为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在被告胡木清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荣发小家用电器商店销售的事实。
一、关于被告世纪九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被告世纪九阳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合法成立的企业,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机关核准的,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世纪九阳”,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九阳”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还包括有地名“云浮市”,与原告并不是在同一地域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九阳”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达到足以涵盖所有包括“九阳”字样在内的其他字号,即只要其他主体的名称中使用了“九阳”字样,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是原告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世纪九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九阳”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产品名称为“九阳”,而是标注了英文标识“jiuyung”。故原告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就认为属于被告世纪九阳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九阳”注册商标,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外观包装相似,属于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豆浆机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证据供法院认定,亦未提交其生产的豆浆机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胡木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胡木清在其出具的销售单上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九阳豆浆机”,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原告的商号以及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九阳”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曾被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九阳joyong”牌豆浆机于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九阳”在豆浆机产品上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上面标注的产品标识为“jiuyung”,并非“九阳”,虽然标注的厂家名称为“云浮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应为“世纪九阳”,并非“九阳”。被告胡木清作为专业的小家用电器商店的经营者,擅自在其出具的《荣发电器商行销售单》上使用“九阳豆浆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是故意的“搭便车”行为,其目的是希望借助原告“九阳”字号在豆浆机产品上的影响力,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误认误购,从而达到提高其豆浆机销售额的目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在其销售单上使用“九阳豆浆机”产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额的问题由于被告胡木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九阳”的知名度,被告胡木清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胡木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关于被告新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新沙公司作为新沙五金塑料城的业主,将商铺出租给被告胡木清,虽然被告新沙公司对新沙五金塑料城的经营管理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各承租商户均为独立经营的主体,新沙公司不可能事先参与到该商户的经营活动之中,因此,对于新沙公司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能超出其责任范围与能力之外。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被告胡木清的侵权事实告知被告新沙公司,即新沙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且被告新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通知被告胡木清暂停销售,在胡木清拒绝签收通知后,已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现已将商铺另租给他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沙公司与被告胡木清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新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木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