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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916号

张全与张学忠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全,张学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全,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忠,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吴祥宇,河北承德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全与被告张学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福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