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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607号

王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55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段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右侧裤包内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盗走,后被群众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王宏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宏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