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平乐县平乐镇今世纪宾馆一楼大厅内,向潘XX贩卖毒品K粉三小包,获赃款300元。后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从潘某某身上缴获赃款300元,从潘XX身上缴获三小包K粉,经计量毒品净重1.887克,经鉴定,缴获三小包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XX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计量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岑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