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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353号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利、宋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利,宋国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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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奎,男,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孙艳利,住承德县。被告宋国全,住承德县。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艳利、宋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艳利、宋国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艳利于2009年1月5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0年1月5日到期,由宋国全担保。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7544.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孙艳利有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宋国全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孙艳利、宋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张。被告孙艳利、宋国全未��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利于2010年1月5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0年1月5日到期,由宋国全担保。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7544.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艳利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孙艳利应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国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头沟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权利由原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国全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