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慧灵,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方章)。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年18岁,现在义乌读高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系二婚,婚后带有一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在龙泉市区打工,感情还算稳定。后被告变得多疑,经常无故猜忌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原告与朋友及同事之间正常的交往均会引起被告的极度不快,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爱喝酒,时常对原告发酒疯,更时常在儿女面前羞辱、殴打原告。2008年8月,双方达成离婚共识,并一同前往民政局办手续,但因材料未带齐全无法离婚。后在亲朋的劝说下,被告主动向原告认错,离婚事宜就此作罢。过后,被告本性未改,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依然如此。2013年正月初八,被告在众亲友面前对原告大打出手,自行与原告分居至今,并对原告进行电话骚扰和威胁,使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中,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八都镇署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2009)丽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罗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订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被告系再婚,平时对原告疼爱有加,一家人日子过得和睦。2、原告称被告多疑,实则是被告十分在意原告而关心原告,并无怀疑、猜忌原告的意思与行为;2009年,原告虽曾起诉离婚,经过沟通后双方和好,被告也进行了反思和改正,对原告也给予了更多的尊重和关爱。2011年4月1日,被告在自家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借给原告姐姐李建芬45000元。双方并无原告诉称的威胁原告和当众殴打原告以及分居等情况。3、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八都镇署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婚生子罗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3年4月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龙泉市八都镇署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2009)丽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龙泉市八都镇署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以印证,婚生子罗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并生育一子。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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