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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00号

周挺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挺,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周挺。

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

原告周挺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周挺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2012-01×××1),保全标的额为8万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挺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挺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磊因需向原告周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届期后,原告周挺多次向被告王磊提出催讨,被告王磊均无诚意还款。为此,原告周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磊立即归还原告周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磊负担。

原告周挺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三个半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王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磊对原告周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周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挺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