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文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学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文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兰路1号附17号“梦之缘”按摩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挟持至店内卫生间,用刀捅伤张某某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尼彩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胡文学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文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胡文学抢劫致其受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胡文学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710元。
被告人胡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文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文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兰路1号附17号“梦之缘”按摩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挟持至店内卫生间,用刀捅伤张某某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尼彩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胡文学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共计产生医疗费12541.04元,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文学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文学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文学抢劫金额为1100余元人民币的指控,
本院认为,因仅有被害方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文学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学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人胡文学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254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实际支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护理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护理费应为776元(31489元/年÷365天×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的误工费应为1984元(31489元/年÷365天×2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营养费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决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文学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尼彩手机一部应予退赔被害人张某某;
三、被告人胡文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541.04元、鉴定费用840元、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77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6911.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