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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43号

车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在担任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零星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多次从公司领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8392.8元,未支付给供货商,而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姚某、吴某甲、李某、曾某、吴某乙、涂友佳的证言、书证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某、工资汇总表、证明、说明、挪用借款明细、支取货款明细、采购付款凭证、备用金/借款凭证、零星采购单、采购入库单、送货清单、人口信息、说明、收款收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及资金使用权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