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为色阿吉,男,彝族,生于1966年8月5日。上列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为色阿吉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为色阿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经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绵劳人仲案(2012)40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10月19日送达原告,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以下事实:本案被告为色阿吉因劳动争议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2)40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本案被告为色阿吉。2012年10月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邮寄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2012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派员到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领取一份仲裁裁决书。另查明: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期满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云川
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