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别名刘江,西安电视台职工,曾任西安影联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任某与郑某、张某二人计划共同出资成立影联公司,而后郑某、张某二人委托任某全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任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中介公司,以西安金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都事务所)开具的文号为“西金验字(2009)第023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登记。同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又以金都事务所开具的文号为“西金验字(2009)第074号”虚假增资报告,将影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100万元。经向银行核实,上述两份验资报告中涉及的工商银行37×××24、37×××64号账户纯属虚假账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影联公司工商资料、验资报告、账户查询通知书、西安电视台证明、西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会议纪要、影联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郑某、张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影联公司的注册和增资手续是他经过公司董事长郑某的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他们是借中介公司的钱出资的,他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联公司的成立不是被告人任某与郑某、张某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为个人谋利,而是代表其所属单位;起诉书指控“郑某、张某二人委托任某全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对于验资报告中涉及的两个账户虚假的认定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西安市广播电视局召开局长办公会,会议经研究,同意成立一个公司,作为市电视剧艺术中心文化体制改革的实际步骤,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并指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政策允许,提议郑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并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文化体制改革优惠政策征地,为局系统建造职工住宅。随后,该公司的名称被定为影联公司。2009年2月,郑某委托被告人任某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人任某遂联系了一家中介公司。经过郑某的同意后,被告人任某在三位股东(郑某、任某、张某)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影联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同年3月,被告人任某在郑某同意和三位股东仍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再次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影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影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100万元。经向银行核实,影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两份验资报告(金都事务所西金验字(2009)第023号验资报告、西金验字(2009)第074号验资报告)中涉及的工商银行37×××24账户、37×××64账户均属虚假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西安市广播电视局2008年9月18日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经会议研究认为,鉴于市电视剧艺术中心前期已经做了大量的调研和可行性论证,本着“大胆试、大胆闯、大胆干”的精神,同意成立一个公司,作为市电视剧艺术中心文化体制改革的实际步骤。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如政策允许,提议郑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名称、章程、经营范围要认真研究,合法拟定,确定后送局领导班子成员审阅;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文化体制改革优惠政策征地,为局系统建造职工住宅。3、证人郑某(原西安电视剧艺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影联公司的成立是由西安市广播电视局开会研究的,下发了文件,让他负责,资金自筹,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为广电局职工建房。公司由他和张某、刘江(任某)任股东。公司的注册资金他们都没出资,是他委托任某去办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影联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的。2009年3月,公司增资的事情还是任某办的,他也没有出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任某只告诉他说找了个代办公司,其他的事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原西安电视剧艺术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影联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西安市广播电视局要给职工盖房,因为单位不能直接盖房,就以个人名义成立了这个公司。他没有出资,到公司转让他的股份时,他才知道他占有公司的股份。后来,他的股份转出去,是任某让他签名转让的,他不清楚转给谁了。他在影联公司没有上过班,也没有干过与该公司有关的事。影联公司工商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他的签名。他只在公司股份转让的文件上签过名。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她已记不清到影联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因为她是郑某的弟媳,所以在影联公司成立之前她就偶尔给郑某帮点小忙,比如开个银行账户,管理一下公司财务账之类的。当时没有给她发工资,直到影联公司成立之后,她才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出纳。她不知道影联公司成立及增资的事情,都是任某去办的,她只是受任某委托去银行为影联公司开过公司账户,对其他的事她一概不知。她开的这些银行账户跟影联公司的注册及增资没有关系。6、证人谢某(曾任西安电视剧艺术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当时,经广电局局党委同意,由西安电视剧艺术中心负责成立一个公司(即后来的影联公司),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当时,影联公司领导让她写了一份“关于更改公司名称的证明”,大概内容是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影联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于为什么变更名称她不知道。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影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9年2月18日,影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郑某40万元、任某30万元、张某30万元);2009年3月13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其中,郑某540万元、任某530万元、张某30万元);2009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8、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金都事务所两份验资报告。其中,影联公司成立时的“西金验字(2009)第023号”验资报告称,影联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2月1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2009年2月17日,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其中:张某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30万元,任某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30万元,郑某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0万元,三人均于2009年2月17日缴存影联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7×××24账号内。影联公司增资时的“西金验字(2009)第074号”验资报告称,截至2009年3月11日,影联公司已收到郑某、任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郑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任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二人均于2009年3月11日缴存影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徐家湾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37×××64账号内。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影联公司验资账户37×××24、37×××64,经工商银行查询,均无此账户。1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影联公司是西安市文化广电出版局为了给单位职工建住宅楼而成立的,局里有文件可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郑某为董事长。起初,公司名称是广电置业公司,后来改名为影联公司。影联公司成立时,广电局没有投资,让他们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影联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注册成立时及2009年3月增资时,他和郑某、张某三名股东都没有出资。公司注册成立时,郑某让他到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他在工商局大厅咨询后,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商量由中介公司找资金,他们来付利息。他回公司后跟郑某商量,郑某同意让他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注册登记手续。他把他的身份证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具体事情都是公司财务人员去办的。公司增资时,他又找到那家中介公司,让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他们公司付了利息、手续费。影联公司注册成立及增资时,公司财务人员葛某只是替他跑了下腿,具体细节她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初影联公司的成立尽管与被告人任某所属单位有一定关联,但其所属单位并未指使其采用违法的方式成立公司。被告人任某经过公司董事长郑某的同意后,在公司的三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影联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和注册资本增资手续,且与所委托的中介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合同或发生借款的事实,该中介公司亦未实际出资用于影联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增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两份验资报告上提到的验资账户均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具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任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惟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郑某、张某二人委托任某全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影联公司的股东张某并未委托被告人任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有张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为维护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制裁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加亮
代理
审判员 康 妹
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