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单某某,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永法、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我吵架,还动手打我。2012年农历1月18日夜被告将我打伤,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原告自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二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当事人均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单人联帮椅一对,三人联帮椅一个,电视柜、菜橱、茶几、衣架、盆架、洗衣盆、小方桌、写字台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告婚前财产有正房四间,西屋两间,21英寸彩电、冼衣机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二人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二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
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