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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他字第113号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与邱述先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昌执他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被执行人邱述先。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述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实,被执行人未经邱述先依法批准,于2003年11月,在位于北孟镇大庄村北,非法占用北孟镇大庄村土地21040平方米(其中湾塘20000平方米,耕地1040平方米)开采安山岩石并加工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昌国资监行罚字(2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的处罚,计人民币631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邱述先,被执行人收到邱述先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邱述先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邱述先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632100.00元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及执行费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四、被执行人邱述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张光波

审判员  张相顺

审判员  宿献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