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害人余成名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成名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武汉市体校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懿君(曾用名刘意军),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洁,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懿君、张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余某2、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陆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及其辩护人杨振军、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洁及同伴付某,4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体育中心水池附近散步时与同在此处玩耍的金某、杜某2等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洁随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懿君前来帮忙扯皮。金某、杜某2等人也打电话叫来余某3、余某2、叶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懿君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余某3、余某2、叶某等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某3因左胸前部刺创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6月17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懿君、张洁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发案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叶某、余某2的陈述;3、付某,4、金某、张某2、杜某2、简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7、法医鉴定书;8、辨认笔录;9、被告人刘懿君、张洁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懿君、张洁无视国法,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竟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抢救费人民币19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02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32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74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2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020.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4920.7元。
被告人刘懿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懿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刘懿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洁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洁及同伴付某,4在武汉市塔子湖体育中心水池附近遛狗时,遭到同在该处玩耍的金某、程某2二人同伴们的言语调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洁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懿君前来帮忙。程某2等人也打电话叫来叶某、余某3、余某2等人。双方到达现场后,叶某、余某3等人围住被告人刘懿君,并有人动手拍刘懿君的头,后被告人刘懿君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对方捅刺,被告人张洁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懿君在捅伤余某3、余某2、叶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洁也离开现场。余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3系因左胸前部刺创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复兴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刘懿君抓获。同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孝感市孝昌区白沙镇福华村六组将被告人张洁抓获。由于被告人刘懿君、张洁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余某2、叶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丧葬费人民币16025元、医疗费人民币1900.9元,共计人民币17925.9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医疗费人民币1142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人民币1020.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2年6月16日19时许,我和余某3、余某2、湛某、张某、刘某1一起在武汉市江岸区余家墩天顺酒家吃饭。大约到了20时许,我手机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打过来的电话,是跟杜某2一起玩的一个朋友打过来的,说有人在塔子湖体育中心跟他们扯皮,让我们过去。之后,我们六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往体育中心赶去。到了之后,我看见一个男孩子在水池旁蹲着,我们几个人就走到那个男孩子身边站着,当时不知道我们中有谁说了什么话,那男孩突然站起来,与我们发生打斗,他持刀第一个捅的我,后面再捅的是哪个我没看清楚。然后那个男孩就跑了,我们中有的人就去追。然后我看见余某3倒在地上,我们就到马路上去拦车送余某3去医院。⑵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2012年6月16日,我的小学同学张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发了工资,想请我和我哥哥余某3一起吃饭。到了天顺酒家后,我看见了叶某、湛某、刘某1和张某。我们六个人快吃完准备出去玩的时候,叶某的手机响了,刘某1接完电话后说“我们村‘济济’的侄儿子杜某2被别个打了,要我们过去看一下”。之后我们分骑两辆摩托车赶到塔子湖体育中心。我看见一群伢围在那,刘某1和叶某就上去问是怎么回事,那群伢中的简某和杜某2就指着对面的一群人说他们要扯皮。我就看见他们指的位置有一个黄头发的伢站着,我就过去问他是不是要扯皮,那伢说不是。这时我听到有人喊我哥哥中刀倒到地上了,我赶快过去看我哥哥,他一身血,我又看见一个光头的伢在跑,我就过去撵,那伢回过头就用刀朝我的太阳穴捅了过来,我一闪,刀子就把我的太阳穴划开了,那伢就跑了。3、证人证言:⑴证人付某,4证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我和张洁一起到江岸区塔子湖体育中心水池边遛狗,那里已经有十几个十四五岁的小伢在那里玩。这时,那群小伢中有一个女孩过来跟我们说“你们是不是打电话找人跟我们扯皮”,我说没有,张洁说“你说话蛮叼呀”,她们两个人就吵了起来。那边有人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张洁就给他前男友“君君”打电话让他过来,我给理发店的李某1打电话说这边有人扯皮,让他们过来一下。过了约二十分钟,“君君”过来,张洁说对方的人蛮多,问“君君”怎么一个人来的,“君君”说他的朋友在花桥那边玩,张洁就说用不用叫他们过来,“君君”说看一下再说。张洁就指着那群小伢,说是和那群人扯皮。“君君”问对方的人认不认识一个叫“邪邪”的,他们说认识,然后“君君”就蹲在草坪上抽烟。理发店去了四个人没找到位置,我把他们带了过去,刚走到那就看到有四五个人过来围着“君君”打,张洁就跑过去叫他们不要打架,叫“君君”快点跑,“君君”就往网球场那个方向跑,有几个人在追他,我们就回理发店了。(2)证人金某证明:2012年6月16日20时许,我和一群十四五岁的儿子伢在体育中心里面的一个水池边的石碑旁边玩,我们对面七八米左右的位置坐了两个看上去十七八岁的姑娘,我们这边的几个儿子伢就对着对面的女孩喊“美女、美女”,那两个女孩没有理我们,但其中一个女孩打了电话,我们听见她们大概说的是“后湖,体育中心,快来”几句话,我们这边的人就以为她们要喊人来扯皮,叫我过去问一下。于是我一个人走过去问那两个女孩“你们打电话要扯皮”,其中大一点的姑娘伢说打给她一起玩的蛮好的伢,我说了声哦,她就反问一句“么样,你要扯皮”,我说“冒啊”,就走开了。程某2就给段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扯皮。过了一会,段某和另外一个伢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段某问那两个女孩是什么情况,紧接着简某就过来,冲着那两个女孩说“多的不说,你要扯皮就来”。然后那个女孩就打了电话。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个二十岁左右的光头男子和对方两个女孩碰头,没听见他们说什么,然后那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又转过头来问我们“认不认识‘邪邪’”,我们这边的儿子伢说不认识,然后就都没有说话了。那个大点的姑娘伢把我叫过去,问我是不是打了她身边的姑娘伢,我说没有,是一个叫“甜甜”的姑娘伢打的,我就把整个事情的经过跟她讲了。她就说“你冒打就算了”,还要我帮她找“甜甜”。跟她说完话,我就到一边去了。我听见张某2打电话说“‘凯凯’这里”。然后过了四五分钟,我们这边来了几个大点的伢,然后对方叫来的男子和那几个大点的伢打了起来,我看见我们这边有人倒下去,对方的那个男的跑了。⑶证人程某2证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我和金某、彭某、张某2等十几人一起在塔子湖体育中心玩。初二的大点的同学看见有两个姑娘伢在厕所附近的空地上遛狗,他们就假装上厕所去“聊”别个,就对着别个吹口哨。往回走的时候就看见对方两个姑娘伢都在打电话,还隐约听到一句“快点来”。初二的同学就让金某过去问对方是不是要扯皮,金某过去后,就和对方的人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就听到了金某以前把她们其中的一个姑娘打过。这时,其中一个初二的叫易辉的就过来跟我说,对方要扯皮,快点叫人过来。我就打电话给简某和段某,因为他们两个人在塔子湖玩得蛮开,没被别人欺负过。过了一会,段某过来了,问对方的两个姑娘伢是不是要扯皮,对方没回答,段某就没理她们,然后简某带着杜某2来了。没过一会,对方姑娘伢叫的一个人就过来了,剃的“雷某”,手上拿了袋槟榔。那个“雷某”来之前,对方的一个姑娘伢就问我们这边认不认识“邪邪”,就杜某2说他认识。简某对“雷某”说“你把人叫过来”,说话语气蛮嚣张,“雷某”蹲在地上吃槟榔,没有理他。简某以为对方还有人,就叫张某2打电话给叶某,叫叶某过来。电话不是叶某接的,对方一直问“凯凯”(杜某2)在不在现场,张某2说“凯凯”在。过了不到十分钟,叶某等六人就来了。简某说对方要牵头的出去谈,就叫张某2去谈,张某2没去,金某就上去跟那两个姑娘伢谈。跟叶某一起的一个人问“是哪个要扯皮”,那个“雷某”说是他,叶某他们几个朝那个“雷某”围过去,然后就看见他们打起来,紧接着就听见有人受伤了。⑷证人简某证明:2012年6月16日20时左右,我接到程某2的电话,他说在后湖的塔子湖体育中心和别人扯皮,要我过去帮忙。大概20时20分,我到了体育场,看见了程某2他们一行十几人,对方有两个女的。过了一会,对方那两个女的叫了一个男的过来。又过了一会,我看见叶某等六人也来了。叶某来了后,把对方那个男的围起来问他是哪的,干什么的,想怎么样,是不是想扯皮之类的话,那个男的说他是三眼桥和花桥的。接着不知道是谁把那个男的头拍了一下,接着我看见那个男的拿出刀子和叶某他们打起来。那个男的用刀捅了三四个人,有人倒下了,那个男的就跑了。⑸证人段某证明:2012年6月16日20时左右,我接到程某2的电话,要我到塔子湖体育中心去,说他们这边“聊”两个姑娘伢,要跟那两个姑娘伢扯皮,要我过去帮忙。我到了以后,看见程某2等十几人坐在那里,对方有两个十八九岁的姑娘伢也坐在旁边。我问对方那两个姑娘伢是谁骂她们,她们说是金某和几个男的。接着简某、杜某2也来了,对方来了一个男的,光头。过了十几分钟,我们这边来了几个大点的伢,问谁要扯皮,对方那个光头男的就站出来对骂,接着扯起来,对方男的拿刀子捅了我们这边三个人,接着对方男的就跑了。⑹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6月16日17时左右,我和余某3、余某2、叶某、湛某、刘某1一起在塔子湖余家墩天顺酒家吃饭。大概20时40分左右,叶某的手机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是湛某接的,说是“凯凯”(杜某2)在塔子湖体育中心有事,叫我们过去。大概21时,我们骑着摩托车和电动车过去,看到有十几个人坐在喷泉旁边,离他们六七米距离有三个人,其中两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男的蹲着。“凯凯”(杜某2)过来告诉我们那个蹲着的男的欺负了一个女孩子,我们六人就走到那个蹲着的男的面前,问他搞么事,哪里人。那男的说他是三眼桥的,是跟某某一起玩的,他说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然后他就准备站起来,右手在裤子口袋里面搜什么东西。他站起来后,直接准备向离他最近的余某3动手,这个时候,余某3把那个男的脖子勒了一下,过了几秒钟,就看见余某3的腿软了,直接躺下去。接下来,余某2就冲上去,那个男的就站在那里挥,我们五个人就站在他周围,不敢拢去。这个时候我才看到他手上拿的是一把刀子。接下来,那个男子就往网球场前方跑了。⑺证实湛某证明:2012年6月16日18时许,我和余某3、余某2、张某、张某3、叶某一起到塔子湖余家墩天顺酒馆吃饭。20时左右,有个叫“开开”的给叶某打电话叫我们去体育中心水池那边,说是有点事。我们六个人骑了两辆电动车赶到水池边,有十几个人有的站着有的坐着,另一边有几个人,一个男的蹲着,后面有几个女的。我们去了之后,余某3用左手扒那蹲着的男的脖子,他们两个就开始扯起来,后面有个女的上前扯他们俩不要打架,这时场面就开始混乱了,大概有几秒钟的时间,我看到余某3慢慢倒在地上,那个人就开始跑,有人就去追。⑻证人李某1证明:我是塔子湖余家墩沙宣造型理发店的造型师,付某,4以前在理发店做过洗头工。2012年6月16日20时20分左右,付某,4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体育中心,那里有人跟她扯皮,我到了体育中心和付某,4碰面后一起到了水池边,看到一个男的蹲在地上抽烟,对面还有十几个人。我们刚到一分钟左右,我看见对面又来了五六个人,把蹲着的那个男的围了,他们其中有一个男的上去问蹲着的男人是哪里人,蹲着的男人说是三眼桥的,那个男的就去推蹲着的男人的头,蹲着的男人就站起来跟那几个围他的人打了起来,有个人倒下了,还有人身上喷了蛮多血,蹲着的男人就跑了。⑼证人李某2证明:2012年6月16日21时左右,李某1接到付某,4的电话,说上次找她麻烦的一伙人,把她和张洁围在塔子湖体育中西那里不让走。我就和徐某、李某3、夏某一起过去了。我们赶到体育中心和付某,4碰面后,我就看见十几个人把一个蹲在地上剃着光头的人围在中间,接着他们中有几个人冲上去打这个光头,打了一下就看见有个人捂着胸口头朝下趴了下去,紧接着就听见有人喊“那个光头带着‘钳子’(刀)”,光头就开始跑,我又听见有人说“撵”,接着有人去追那个光头。我还看见刚开始打架的时候,张洁在旁边劝架。今年5月份的时候,付某,4在塔子湖一间网吧上网,看见我的另外一间店里的一个员工的女朋友(中学生)坐在一个男的腿上上网,付某,4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这个员工,这事情就被那个女中学生知道了。好像是这个女中学生的同学想帮她出头,想教训一下付某,4。有一天,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就到店里来找付某,4,付某,4告诉我有事要出去一下。过了约个把小时,另一个店的一个员工过来告诉我付某,4被别人打了。我过去一看,付某,4说那帮人把她带到一个地方,扇了她几巴掌,还威胁着要拍她裸照。我当时很气愤,就去找了这个女中学生的家长,把这个事情说了。后来这个女中学生的家长到我们店里来,并报了警,最后在警察的调解下,那个女中学生的家里赔了付某,4人民币2000元。赔钱之后,也没有再来找麻烦。同时,证人李某2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女子(被告人张洁)就是于2012年6月16日在塔子湖体育中心参与打架的人。⑽证人刘某2、左某、王某、李某4证明:2012年6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期间,刘懿君离开现场后,跟刘某2、左某、王某先后碰面,刘懿君把刀子给了左某,左某将刀子给李某4,后五人在王某家楼下的网吧门口碰头,刘懿君被警察带走,李某4将刀子交给警察。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折叠刀照片、凶器追查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4处提取了折叠刀一把,并对折叠刀予以照相的方法固定,后公安人员将折叠刀送检做DNA鉴定。物证折叠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刘懿君辨认无误。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岸)鉴(法)字(201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⑴死者余某3头面部:鼻根部见一大小为0.9×0.5cm小片表皮剥脱。⑵躯干部:左胸前部第2肋间距前正中线1cm处可见一大小为3.3cm×1.5cm创口,创角右钝左锐,创缘整齐,距右创角2.5cm处可见皮瓣,创壁平整,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探查创道深入胸腔。⑶四肢:右肘关节外侧可见两处小片状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1.4cm×0.6cm、0.7cm×0.4cm。鉴定意见:被害人余某3系左胸前部刺创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6、公安机关出具的岸公法鉴字(2012)049、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⑴被鉴定人叶某左前臂被他人用刀刺伤,创口长5.4厘米,深及肌层。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五条第(5.2)款规定,构成轻微伤。⑵被鉴定人余某2左额颞部被他人用刀刺伤,创口达3.8厘米。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后湖大道95号江岸区塔子湖体育中心广场上。中心现场位于塔子湖体育中心广场景观大道和附近的草地。在该中心广场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景观大道,在景观大道以西的草地上距该大道120cm处,竖着一座正面刻有“XX长江横渡”字样的浮雕。在距浮雕西南方向50m处,有一条水泥路将露天网球场与网球管理办公楼隔开。在距浮雕以南120cm的草地上,有一处面积为22cm×75cm的血迹;距该处血迹以南40cm、200cm和以西50cm的草地上,也各有一处血迹。在距浮雕东南方15cm的景观大道上,由北向南有一条面积为200cm×320cm的血迹带。在露天网球场与网球管理办公楼之间的水泥路上,由东向西可见有滴落血迹分布。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对现场予以照相的方法固定,并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样本10处。8、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2)7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⑴送检的标记“现场1号位地面血迹”、“现场3号位地面血迹”、“现场4号位地面血迹”样本中均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死者余某3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死者余某3血痕;⑵在送检的标记“犯罪嫌疑人刘懿君T恤衫前面血迹”、“犯罪嫌疑人刘懿君长裤左裤腿前面血迹”、“派出所移交的单刃刀擦拭棉签”、“犯罪嫌疑人刘懿君左裤腿内侧面血迹”样板中均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犯罪嫌疑人刘懿君口腔拭子”样本DNA分型一致,再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均检出刘懿君血痕;⑶在送检的标记“现场2号位地面血迹”、“现场5号位地面血迹”、“现场6号位地面血迹”、“现场7号位地面血迹”、“现场9号位地面血迹”、“现场10号位地面血迹”样本中均检出人血痕,且其DNA分型与伤者余某2口腔拭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样本中均检出余某2血痕;⑷在送检的标记“现场8号位地面血迹”样本中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伤者叶某口腔拭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样本中检出伤者叶某血痕。9、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刘懿君供述:2012年6月16日20时左右,我接到前女友张洁的电话,张洁说她在后湖体育中心遛狗的时候被二十几个人围着,要找她扯皮,她要我多带几个人去帮忙,我说可以,但我是一个人去的。我到了体育中心,看到张洁和另外一个女的站在那里,张洁对我说对方有二十几个人,我怎么一个人来了。我就跟“仔仔”打了电话,我对“仔仔”说我马上要和别人扯皮,对方有二十多个人,要他准备一下,我先一个人去看看,有事就跟他打电话,他答应了。我和张洁她们过去,和对方的人碰面,我问他们是不是要扯皮,他们当中是哪一个牵头,对方中的一个女的就出来说话,她说的什么我不记得了,再就没有一个人敢出头,我就觉得自己把他们镇住了,因为我看对方好像都是一些小孩。之后我跟他们说我认识“邪邪”,我认为他们害怕了,“邪邪”是社会上玩的。张洁和对方还在争论,我就蹲在一旁抽烟,吃槟榔,然后和“仔仔”打了电话,告诉他没有什么事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对方来了五六个人,大约都是二十岁左右的人。他们一来就和对方的人碰面,他们中的一个短平头的黑衣服就问我是哪个要扯皮,我说就是我,同时他们五六个人就围着我,其余的人慢慢围过来。他们中的短平头就把我的脑袋拍了一下,我就站起来,然后我身后就有一个人把我的脖子一箍,前面就有人用脚踢我,然后我就把刀子拿出来,就往打我的人身上捅。我捅人的刀是一个月前在把古墩街边的新疆人那里买的,买了之后一直带在身上,防身用的。我大概捅了三个人,具体位置不清楚。之后张洁要我快跑,我就跑了。我在捅人的时候,自己的手也受伤了。之后我给“仔仔”和左某打了电话,我们一起在将军路宵夜,我把刀子洗干净交给左某,要他帮我处理。后来“仔仔”接了个电话,说人死了。之后我和“仔仔”去了复兴二村王某家。在王某家楼下的网吧门口,左某和李某4也来了,我们聊了几分钟,警察就来将我抓了。⑵被告人张洁供述:2012年6月16日19时左右,我和付某,4到塔子湖体育中心遛狗,到了喷泉那块就看见一群学生模样的小伢坐在那。没一会,有一个矮胖的姑娘伢走过来,问我们是不是要扯皮,我问她是不是蛮冒昧,她说不是跟我说,是跟付某,4讲的,我就跟她争吵了几句。他们那边就有几个男生围过来问是怎么回事,这个矮胖的姑娘就说我喷她,之后这帮男生就开始找我们的麻烦,在旁边不停地骂我们,我就和他们互相嘲讽起来。之后也没发生什么,那群小伢走到另一头去了,我就和付某,4走到石碑那里。那群男生又回过来“聊”我们,玩我的小狗,还说些下流的话。那个矮胖的姑娘就叫她旁边的人打电话叫谁过来。没过一会,我看见一个瘦瘦穿格子衬衫的男生过来,问是怎么回事,哪个找他们扯皮。那个矮胖姑娘伢就指着我们,我说没有,我和那个矮胖姑娘伢就又争执起来,被那个穿格子衬衫的男生喝止了,那男生对我说“今天不管是谁的错,你有人就叫人,我奉陪到底”。然后我打电话给刘懿君,说有一群塔子湖的初中生找我扯皮,我问刘懿君认不认识后湖这块的人,他就要我问问对方人不认识一个叫“邪邪”的,这群伢说认得,之后我叫刘懿君一个人过来。我打电话给刘懿君是因为他在塔子湖这边蛮熟,蛮多这块混的人他都认识,我想让他过来调解一下。过了约十分钟,刘懿君来了,我到网球场那边的健身器材附近接的他,对方的人怕我跑了,还叫了几个人跟在我后面。付某,4跟我一起去接的人,在路上她打电话给我的男朋友徐某店里的员工,叫他们过来。刘懿君问是谁跟我扯皮,我就指给他看是那群小伢。刘懿君就过去问对方人不认识“邪邪”,对方大部分人说认识。当时刘懿君跟他们也没发生冲突,刘懿君就蹲在一边抽烟,我就和那个矮胖的姑娘伢讲道理。我刚讲完转身看见我的男朋友和店里的几名员工来了,我就过去了,他们问我什么事,我说没什么事,可以走了。刚说完,我就看见有五个男伢在打刘懿君的头,然后刘懿君还手和他们打成一团。我就过去拉那些打成一堆的人,叫他们不要打,我男朋友看我怀孕,怕我受伤,就把我拉到旁边。接着我听见有个男的喊“成名被捅了”,紧接着我看见有个伢倒在地上,衣服上有血,又有人喊要杀了刘懿君。我就跟刘懿君说让他快走,刘懿君就跑了,后面还有几个人追。然后我和男朋友回家了。我不知道刘懿君带刀过来。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及被害人余某3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刘懿君的辩护人提出刘懿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懿君受被告人张洁邀约携带凶器赶至案发地,后与对方发生打斗,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洁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懿君前来帮忙,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刘懿君来后可能与对方发生殴斗;客观上,刘懿君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刘懿君实施伤害行为后,张洁还要刘懿君离开现场,虽然在打斗时张洁有一定的劝阻行为,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在遭到被害方调戏后邀约被告人刘懿君,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某,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懿君虽被邀约,但其系直接造成他人死亡、轻伤和轻微伤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被告人张洁邀约了被告人刘懿君,但其不是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在本案的引发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张洁在打斗时有劝阻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懿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懿君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余某2、叶某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诉求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懿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懿君、张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葬费人民币16025元、医疗费人民币1900.9元,共计人民币17925.9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医疗费人民币1142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人民币10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朝晖
审 判 员 张 青
代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