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明。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高永兴。被告张琪琪。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被告高永兴、被告张琪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陈牡芳、被告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高永兴为其所有的浙E×××××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琪琪无证驾驶浙E×××××摩托车与案外人蒋锋平发生碰撞,造成蒋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蒋锋平先行赔付34243.31元,该款项于2011年4月已经支付。因被告张琪琪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高永兴明知被告张琪琪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故向二被告追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永兴、被告张琪琪偿还给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34243.31元。
被告高永兴辩称,浙E×××××摩托车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张琪琪才是实际车主。被告高永兴仅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被告张琪琪办理车牌及保险等事宜。
被告张琪琪无证驾驶并造成第三人受伤,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张琪琪承担,与被告高永兴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琪琪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0时25分许,被告张琪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永兴的浙E×××××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德胜路与羔晚线插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第三人蒋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琪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E×××××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4243.31元给伤者蒋锋平;被告张琪琪应赔偿蒋锋平5494.87元,被告高永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11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3.付款凭证;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5.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琪琪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被告张琪琪追偿。被告高永兴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琪琪应当偿还给原告垫付的事故理赔款34243.31元,被告高永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琪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理赔款34243.31元,被告高永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张琪琪承担,被告高永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