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白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巩翠娥(系白某之妻),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小庄村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翠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7年原告白某任大有乡小庄村村委主任期间,替被告张某偿还在大有乡信用社贷款及利息1600余元,原告与被告、现任村委领导及乡政府协商解决此事,但至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100元、因索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贷款2007年已经还清,即使按照原告所说2009年审计才查出来也已超过两年;2、确实是被告张某贷款1000元,但不是用于其个人,而是用于村集体,且还贷款的钱原告也陈述是用村集体卖学校的钱;3、被告张某的贷款行为是被告在当村长时的职务行为。原告白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信用社担保信用借款契约1份(当庭提交),借款人为张某,时间为2002年11月,借款用途为耕牛,借款金额1000元,证明张某贷款1000元是用于买耕牛,不能证明是用于集体,经审计不能入账;3、张某、董某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大有乡小庄村因2000年改线,由原村长张某贷款1000元,由白某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判决关于白某与小庄村委的,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张某主张过;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于2002年贷款1000元,通过原、被告陈述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该证明中也没有说明白某是用其个人的钱还的。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02年时任村支书的白晋文(已故)让张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000元用于集体改线工程,当时说一年内还清。张某贷款后将钱交给了白晋文,其在场。由于白晋文于2003年意外死亡,此事就此搁置。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02年小庄村委因为改线差钱,所以白晋文(支书)、董某(会计)、孙某(组长)、张某(村长)四人讨论决定,由张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000元用于集体改线工程。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张某贷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3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当庭陈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小庄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集体改线工程中由于缺乏资金,由时任村支书的白晋文(已故)、时任会计董某、时任小组组长孙某、时任村长即被告张某四人讨论决定,由张某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11月9日向大有乡信用社贷款1000元,期限一年。张某贷款后将钱交予白晋文。2007年原告白某担任村委主任期间,白某把小庄村委卖学校的钱交给张某将该笔贷款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宝琴
审 判 员 薛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