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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蒋石山与被告陈建长、徐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石山,陈建长,徐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蒋石山,详细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建长,详细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杰,详细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石山与被告陈建长、徐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吴晖晖,被告陈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增,被告徐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永杰为另一被告陈建长位于桂林市上边村的新建楼房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下,因工地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施,使得原告直接摔到楼梯上导致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8042.71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徐永杰的雇佣人员,被告徐永杰应当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长明知被告徐永杰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交由徐永杰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335.3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长辩称:1、原告的损伤系由于其自身不小心造成的,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本人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论最终法院判决由谁承担责任,均应进行调整。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永杰辩称:1、本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2、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受被告徐永杰之邀,到被告徐永杰所承包的位于桂林市上边村的一栋新建楼房(建设方为被告陈建长)进行天顶打磨的施工作业,并由被告徐永杰从承包款中支付相应的报酬。2013年1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1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姚兴廉诊所进行了初步急救,之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042.7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在家务农的父亲蒋祖月进行陪护。2013年1月28日9时,原告出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一份,其上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2、患者腰椎内固定物术后壹年半取出,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建长与被告徐永杰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陈建长将位于桂林市穿山乡上边村的新建住房建设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永杰施工。再查明,被告徐永杰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大石乡两边村,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的父亲蒋祖月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大石乡两边村,常年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被告徐永杰之邀,到被告徐永杰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房屋天顶打磨的施工作业,并由被告徐永杰从承包款中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徐永杰已经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平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自称并不擅长房屋天顶打磨。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仍接受被告徐永杰的邀请,从事房屋天顶打磨的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仅约1米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致伤。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永杰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在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备天顶打磨的相应技能的情况下,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天顶打磨的工作,且其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徐永杰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建长作为建设方,在未核实被告徐永杰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永杰,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建长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依照上文确定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从原告的伤情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来看,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对于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杰赔偿原告蒋石山经济损失18906.04元(按照以下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38042.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960.92元,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63020.14元,按30%计算);

二、被告陈建长赔偿原告蒋石山经济损失12604.03元(按照以下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38042.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960.92元,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63020.14元,按20%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陈建长负担219元,被告徐永杰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阳虎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白青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