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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56号

赖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芹,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芹、邬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25日在江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某甲,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乙。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我与被告虽然在经济上各用各的,但在购买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安置小区的住房一套时我借资16万元给被告购买该房,该房应属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因购买该房所欠的债务16万元应属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赖某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赖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购房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已十年。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赖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赖某某乙由我抚养。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我与原告在分居期间经济上无往来,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安置小区1号楼的住房一套是我在与原告分居期间我个人借资购买,且购买之前原告已在书面房屋放弃书上签名放弃了权利。该房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所欠债务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在分居期间所欠债务与我无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25日在江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某甲,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0年之久。

原告赖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4日以215600元购买了杨波、周小容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安置小区的住房一套。同日,原告赖某某书面放弃该房的所有权归徐某某个人所有。该房屋于2010年7月31日交付徐某某,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放弃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离婚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宜宾市南溪区安置小区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但徐某某在购买该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对该房屋协商不成,因此,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提出有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赖某某甲随原告赖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赖某某乙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向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