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秀臣,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闯、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一直在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012年5月被告单方要求原告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48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资拖欠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即3600元(1800元×2个月=360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认定为1800元,工作年限认定为2个月(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即1800元(900元×2=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某某支付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36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四、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五、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