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255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鹰,理事长。
被执行人:金京哲,男,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京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珲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京哲身患各种疾病,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土地直补款收入,被执行人金京哲同意扣留其土地直补款用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