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刑初字第57号

田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田子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子坤,男,1951年4月2日出生,广西宜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家住广西宜州市××山谷路××号。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子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田子坤与融安县板榄镇东岭村民委林场的邱燕林商谈,将邱燕林承包的位于东岭村中寨屯、大岩屯面积约500亩的林场转让给被告人田子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田子坤于2012年6月开始雇请民工砍伐杉木。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田子坤与邱燕林补签转包东岭村民委林场协议。被告人田子坤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该林场“大河边面”(地名)的杉木。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检查:“大河边面”被采伐的杉木面积为8.56公顷,蓄积量为1412立方米,出材量为1027立方米。案发后,融安县公安局委托融安县物价局对被告人田子坤遗留在现场的杉木估价后由融安县木材站变卖,变卖款为人民币112715元,木材变卖款现暂存于融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另查明,被告人田子坤于2012年11月2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子坤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莫书标、韦振光、戴宗均、陈仁军、陈仁全、文生东、周后发,赵成良、赵志峰、戴宗陆、戴承干、蒲金毅、韦仲轩、林祥安、韦启全、戴承茂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融安县林业部门的调查报告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让协议,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子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子坤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子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子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融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被告人田子坤滥伐林木变卖款人民币1127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颂葵

代理

审判员  韦明姣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