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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执字第00050号

孙春红与池沪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贵执字第00050号

申请执行人:孙春红,女,197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包纪发,男,1979年11月生,汉族。

被执行人:池沪东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藕友明,院长。

第三人:藕友明,男,1965年2月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林强,男,成年,汉族,私营业主。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春红、包纪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池沪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池沪东方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该医院系由第三人藕友明、林强合伙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藕友明、林强为本案被执行人。藕友明、林强应在本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春红、包纪发清偿债务17096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志鹏

审判员  王红梅

审判员  张俐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