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德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